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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保护学院财产的安全与完整,促进学院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高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应坚持“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层层负责、合理调配、管用结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各部门要重视对管理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以适应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固定资产管理体制

 第三条 学院对固定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学院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科对全院固定资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1.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固定资产,建立使用《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系统》,并确保系统的安全运行及正常维护工作,负责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处置的财务审核及数据备份工作。
    2.拟订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和有关制度。
    3.组织学院有关人员负责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处置工作。
    4.登记固定资产总分类明细帐,按月与学院财务帐簿核对资产总额。
    5.审核批准固定资产调剂、处置及对外出租、出借等手续。
    6.组织学院固定资产清查和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和使用情况。
    7.组织培训固定资产管理人员。
    8.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和计价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范围
    1.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2.对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设备器具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由各归口管理部门自行制订管理办法管理。
    第六条 固定资产分类
    学院固定资产分为十六大类
    1.房屋及建筑物
    2.土地
    3.仪器仪表
    4.机电设备
    5.电子设备
    6.印刷设备
    7.卫生医疗器械
    8.文体设备
    9.标本模型
    10.文物及陈列品
    11.图书
    12.工具、量具和器皿
    13.家具
    14.行政办公设备
    15.被服装具
    16.牲畜
    第七条 学院固定资产的计价
    1.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期工作状态所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等计价。
    2.自行购建的固定资产,验收合格后,按建造所用全部相关支出计价。
    3.在原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和增建的固定资产,应按改建、扩建和增建所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和增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计固定资产原价。
    4.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计价。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中介机构评估提供的有关凭据,以及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计价。
    6.盘盈或交换取得的固定资产,按重置价值计价。
    7.经批准调出、变价处理和丢失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帐面原价注销。
    8.成套设备因损坏或拆除其一部分时,相应减少其原值。
    9.房屋和建筑物的拆除,应及时减少固定资产的原值。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增加、验收

 第八条 固定资产增加主要是购置、建造、改良、受赠、调拨和转划等活动所引起的固定资产数量和价值量的增加。
    第九条 学校购置固定资产原则上实行招标管理。
    第十条 购置精密贵重仪器、大型成套设备、珍版图书以及基本建设项目,学校成立论证招标小组进行可行性论证,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公开招标。论证工作小组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一条 学校在固定资产购建过程中,要建立必要的合同管理制度、法律咨询制度,严格依法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购建完成后,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按照国家专业标准、合同条款进行现场勘验、测试和清点。验收不合格,不得办理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并按合同条款及时向有关责任人提出退货和索赔。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与维护

 第十三条 各使用单位的领导要切实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不积压、不浪费,遵守规章制度,加强维护和保养,保持完好技术状态,保证教学、科研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保管和养护制度,各使用单位应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做到防火、防盗、防暴、防潮、防尘、防锈、防蛀工作。
    第十五条 对固定资产的检修工作应做到及时定期。对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要定期检测、校验,确保精度和性质完好。对房屋建筑物应及时修缮,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 对精密贵重以及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应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进行操作。
    第十七条 学院固定资产一般不得对外出租、出借。确需出租、出借的,应由借出单位提出申请、归口部门审核、报学院财务处国有资产科批准后,鉴定契约,登记备查帐簿。
收回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应认真勘验。
    第十八条 建立固定资产使用情况检查和考核制度,对长期闲置、利用率低下的固定资产应及时进行合理调配,提高利用率。
    第十九条 校办产业和其他经营单位不得无偿占有学校固定资产,对其占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部分除外)应按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占用费。
    第二十条 学校内部移交固定资产应符合如下规定:
    1.构调整引起固定资产重新配置,应由国有资产科会同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清查财产、编造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2.资产管理员岗位变动时,应在国有资产管理科人员的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
    3.固定资产使用人员变更由资产管理员申请变动。
    4.固定资产使用人员调离学校或退休,须交清所用固定资产。否则,不予办理离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学院建立固定资产清查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清查盘点,确保帐、卡、物相符。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处理是学校对各类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投资、报废、报损改造、拆迁等。
    第二十三条 处置固定资产要符合以下程序。
    1.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资产处置申请单。
    2.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科组织归口部门和有关人员进行技术鉴定。
    3.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科审核后报学院分管领导签署意见。
    4.根据批复、鉴定、审核、处置固定资产。
    第二十四条 学院处置固定资产按以下权限审批。
    1.处置房屋、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须经主管厅、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2.处置总价值15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须经学院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科会同归口部门、审计部门审核后报学院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主管厅审核。
    3.处置上述标准以下的固定资产,须经国有资产管理科审核,学院领导审批并报主管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处置房屋、构筑物及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车辆等,由国有资产管理科会同归口管理部门、审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技术鉴定,并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处置价格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学院以固定资产对校办产业投资或对外投资,应按国有资产规定进行评估定,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手续,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无论用何种资金、何种渠道购置或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都属于学院的财产。使用部门只有管好用好的权利,无权自行报废或变价出售处理。如需出借需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财务处国有资产科审核并报学院领导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固定资产损毁或丢失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处置固定资产的收入应及时足额地上缴学校财务,按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章 固定资产的现代化管理

 第三十条 按照《潍坊学院固定资产管理系统》的要求,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帐簿。
    1.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科设置登记固定资产总分类账,负责固定资产的财务审核,统计报表,统计分析,资产清查,数据备份,定期与学校财务账簿进行核对;负责打印固定资产验收单、条码单、固定资产卡片。
    2.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归口审核,要做到及时审核,原则上不能超过三天。要填写清楚审核意见,由资产管理员修改后重新提交。
    3.使用部门按使用人建立固定资产卡片。
    4.图书馆每半年向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科汇总报送图书数量及金额,上半年为6月30日,下半年为12月30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资产管理员应确保固定资产管理系统的安全及正常运行,不得进行与本系统无关的操作。不得随意提交固定资产的增加、变动、处置信息,定期核对帐、卡、物,保证帐帐、帐卡、帐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 资产管理员应按《潍坊学院固定资产管理系统》权限的设置要求正确适用本系统。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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